(2017)赣09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长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行初215号起诉人张长根,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张长根诉称:1、请求判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袁州区政府)征占地违法无效,恢复原状,返还土地;2、诉讼费由袁州区政府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张长根系宜春市更石村门石下组村民,袁州区政府因宜春红狮水泥建设项目征收张长根承包的耕地、林地、宅基地和房屋,经张长根调查了解得知,该建设项目并未取得征地批复,袁州区政府存在未批先占的行为,为了维护张长根的合法权益,故特书此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州区政府发出的《关于宜春红狮水泥建设项目征地公告》、《宜春红狮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文件属于预征收行为,并未对张长根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宜春市袁州区柏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木乡政府)与更石村门石下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和柏木乡政府与张长根签订的《袁州区红狮水泥项目房屋征收与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并未对更石村门石下村民小组及其村民实施强制征收,亦未侵害张长根的合法权益。如张长根对其与柏木乡政府签订的《袁州区红狮水泥项目房屋征收与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之规定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长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甘恩明审判员 刘 挺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易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