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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张子豪等与代秀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子豪,张子宣,张子怡,张洪仁,刘淑芳,代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986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死者张某妻子。原告:张子豪,男,201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张某之子。原告:张子宣,女,199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张某之女。原告:张子怡,女,201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付建洋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子豪、张子宣、张子怡母亲原告张洪仁,男,195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张某父亲。原告刘淑芳,女,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秀国,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1300899893360B。法定代表人:龚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张子豪、张子宣、张子怡、张洪仁、刘淑芳与被告代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秀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代秀国驾驶的皖17-×××××变形拖拉机,在蒙城县双涧至柳林公路杨圩南路段,撞到步行回家的张某,致张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蒙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秀国负全部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被告来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代秀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1897.5元,被告来宾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代秀国开车撞伤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3、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张某被撞伤后不治身亡,4,出院记录,5、预交金收据,6、医院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抢救治疗支持的费用情况,7、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医院证明,证明张某治疗期间外购药支出的费用,8,火化证明,证明张某火化的时间,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代秀国具有驾驶资质,10、保单,证明肇事车在来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代秀国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垫付的33800元应扣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代秀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来宾分公司辨称,原告未提供保单证明肇事车购买保险我公司查不到该车的投保信息,若肇事车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代秀国提供证据有: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为死者垫付33800元药费。被告来宾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代秀国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代秀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包括这部分,因票据在被告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主审人认为,原告证据被告代秀国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代秀国证据原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7年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代秀国驾驶皖17-×××××变形拖拉机,在蒙城县双涧至柳林公路杨圩南路段,撞到步行回家的张某,致使张某受伤,张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药费用55522元,事故经蒙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代秀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代秀国驾驶的事故车在来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代秀国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800元(原告起诉未包括该款),另查明,死者张某还有一个妹妹。本院认为:被告代秀国驾驶机动车,撞到步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被告代秀国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5522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抚养人共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1年为130097元〖(11827元/年×11年,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另外9年(张子怡6岁剩1年、张洪仁67岁剩2年、刘淑芳63岁剩6年)53221.5元(11827元/年×9年÷2人),合计183318.5元、护理费3480元(116元/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277.5元(86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合计568037.5元,因代秀国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代秀国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代秀国辩称垫付的药费应扣除,因原告起诉时未包括该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还主张代秀国构成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子豪、张子宣、张子怡、张洪仁、刘淑芳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代秀国在上述期限内赔偿六原告448037.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代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