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042号原告:周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关友。被告:徐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关友、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都只是为了女儿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17年5月1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诉至本院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