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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杜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杜晶,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孙予徽。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晶,男,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桥北106号。法定代表人:马祥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晶、原审被告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字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被上诉人杜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原审被告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字5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以上诉人与本案担保人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正在进行诉讼的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2、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并证明其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显属不当。被上诉人杜晶辩称:1、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情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其它单位之间民事诉讼的结果,不是本案必须依据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中止是正确无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可以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并且已实际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是借款合同主债务人,我方只是一般保证人,涉案借款应由上诉人先行偿还。杜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杜晶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0元,以上合计122500元;2、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杜晶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杜晶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杜晶向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00000元,用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止,借款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同日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向杜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杜晶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另,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杜晶还本付息。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庭审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真伪和形成时间鉴定,后经法院催交,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待鉴定材料,应当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杜晶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杜晶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借据,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向杜晶出具了担保函,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因此杜晶要求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晶自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对此进行抗辩,因此杜晶要求从2015年2月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并支持。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称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应驳回起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其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连带担保,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晶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杜晶提交利息明细单复印件两张,一审已经提交,但一审判决书中并未显示。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我方无关。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其他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晶提交的利息明细单虽为复印件,但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支付利息方无异议,该证据亦与涉案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共同印证了杜晶诉称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以其与担保人新乡市国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正在进行诉讼的结果作为审理依据的问题,因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对杜晶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视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与杜晶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责任。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纠纷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影响认定其为本案借款人的事实。且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认可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故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杜晶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并证明其具备出借款项能力的问题,杜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工资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其具备出借能力及交付100000元现金的事实,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亦向杜晶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100000元,故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