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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38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合同性质属于内部管理性质的合同,而不属于建筑工程承包性质,所以,该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该案应属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施工项目承包地位于江西省××市,工程项目包括土地平整及其他土方工程、建(构)筑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实施的工程包括土地平整及其他工程、建筑物,由此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地位于高安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飞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