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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景华与田辉、郗红梅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景华,田辉,郗红梅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2财保12号申请人任景华。被申请人田辉。被申请人郗红梅。申请人任景华与被申请人田辉、郗红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田辉名下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华泰世纪华苑小区5号楼2单元4层2号的单元房一套、查封被申请人郗红梅、田晨名下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扶苏路亿龙金河湾(二期)3号住宅楼1单元13层2号的单元房一套,并提供了申请人任景华名下所有的位于咸阳市人民中路工行兴业园小区1号楼2单元的单元房一套及20000元现金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任景华名下所有的位于咸阳市人民中路工行兴业园小区1号楼2单元的单元房一套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田辉名下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华泰世纪华苑小区5号楼2单元4层2号的单元房一套予以查封;三、被申请人郗红梅、田晨名下所有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扶苏路亿龙金河湾(二期)3号住宅楼1单元13层2号的单元房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惠晓民审 判 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樊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卓亚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是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承担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复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