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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俊杰、林杰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俊杰,林杰亮,陈豪相,刘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950号被执行人黄俊杰,男,199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执行人林杰亮,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执行人陈豪相,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执行人刘伟波,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黄俊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林杰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豪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伟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俊杰、林杰亮、陈豪相、刘伟波的作案工具手机9部、笔记本电脑3台(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林杰亮已退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及扣押的被告人黄俊杰人民币五百一十元及扣押的被告人陈豪相人民币五百元(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赃款人民币八万零七百四十六元,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由张荣兰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2016年12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EMS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林杰亮、刘伟波在收到相应材料后向本院依法申报了财产,其二人表示一直没有工作,无不动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黄俊杰、陈豪相刑期未满,尚在监狱服刑。2、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5月,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四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杰亮、陈豪相、刘伟波名下仅有零星余额存款,无控制必要。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黄俊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120746元,实际各冻结了271.42元,1717.77元,冻结期限一年。3、2017年4月6日,本院向四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辖区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该院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反馈,四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2017年4月18日,本院依职权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除被执行人黄俊杰已被冻结的1989.19元银行存款外,四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不动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将四被执行人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EMS回执、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除被执行人黄俊杰已被冻结的1989.19元银行存款外,四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不动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