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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门某等人与李某1等人在肥乡区某大酒店因故发生争吵和打架。门某等打伤李某1致其受伤,经肥乡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侦查阶段,被告人门某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董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门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门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印)书记员  岳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