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湘伟与汪国宏、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湘伟,汪国宏,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564号申请执行人杨湘伟,女,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国宏,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站北路6号标准厂房C1。申请执行人杨湘伟与被执行人汪国宏、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汪国宏、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湘伟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