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864孙孟林与丁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孟林,丁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864号申请人孙孟林,男,1945年8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被执行人丁国军,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孙孟林与丁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661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孙孟林赔付80812.81元二、丁国军向孙孟林赔付1103.09元上述款项与丁国军垫付的10862.5元相抵算,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直接向孙孟林支付71053.4元,向丁国军赔付9759.41元。三、驳回孙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孙孟林负担100元,丁国军负担案件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7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行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执286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玮栋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辛佳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