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盛胜与南瑞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胜,南瑞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856号原告:盛胜,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南兴国,浠水县竹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南瑞中,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盛胜诉被告南瑞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胜的委托代理人南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瑞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盛胜于2014年在海南打工时认识被告南瑞中,被告南瑞中由于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8.8万元,并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未付款。原告盛胜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南瑞中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借据原件,内容为:“南瑞中借盛胜现金88000元。2015年4月2日南瑞中”;4、浠水县竹瓦镇东宝山村六组卢水平出具的证言,内容为:“南瑞中在2014-2015年之间多次在借盛胜借人民币捌玖万,没有谁不知道。我卢水平三番五次看过盛胜找南瑞中要钱吵嘴,南瑞中也对卢水平说过,他的确借过盛胜的钱,南瑞中也说过一定还钱盛胜,至���一分未还,我也对盛胜说过叫他法院起诉,法院要我作证,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5、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沟店铺乡庞庄村韦红菊的证言,内容为:“南瑞中在海南多次在盛胜借钱,没有谁不知道。我多次亲口听南瑞中说过欠盛胜钱一定还他,盛胜说过回家起诉南瑞中,如须作证,我愿意配合。”。被告南瑞中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盛胜和被告南瑞中在海南打工时相识,被告南瑞中由于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便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8.8万元,并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未付款,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南瑞中向原告盛胜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被告南瑞中未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瑞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胜借款8.8万元;二、驳回原告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南瑞中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凯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