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加林、盐边县绿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兰辉、窦礼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林,盐边县绿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李兰辉,窦礼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林,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178940。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维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910365571。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绿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盐边县国胜乡热水塘村小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671430941E。法定代表人李加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辉,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37113。原审被告窦礼翠(系李加林妻子),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178940。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维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910365571。上诉人李加林、上诉人盐边县绿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兰辉、原审被告窦礼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维新(原审被告窦礼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兰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绿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已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向被告转款回单原件一份、原告取款回单原件一份、诉讼费票据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保全担保保险费票据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1.原告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其中转账4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现在被告只偿还了利息19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2500元;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3.被告若逾期还款,除赔偿原告损失外,还需支付涉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4.被告还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5.原告为了追讨借款而支付诉讼费5289元、保全费3009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050元的事实。被告李加林、窦礼翠、绿峰公司对《民间借款合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条、取款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本金不是50万元,而是45万元,认为原告所取得5万元现金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19万元,只欠原告本金26万元及借款利息;另外认为被告绿峰公司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认为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对要求被告承担涉诉诉讼费、保全费、版权担保保险费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提交了《民间借款合同》、转款回单、取款回单、借条原件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50万元借款,而被告却未能提交只收到45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该由被告承担收到了原告借款50万元的法律后果;对借款利率,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按年利率25%计算,对逾期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年利率30%,被告李加林在借条又约定按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定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借款利率均按24%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该为1万元(50万元×30天×24%÷12÷30),但原告只主张104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703天,按24%的年利率计算其利息为234333元(703天×24%÷12÷30天×5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已经偿还的19万元属于偿还的本金,所以只能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是借款逾期利息,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9万元,尚欠逾期利息44333元;对被告绿峰公司,由于当时被告李加林是被告绿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加林为了公司周转而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被告李加林调查时李加林说“绿峰公司的公章是加盖在借款人处”的陈述,被告绿峰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加林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窦礼翠作为担保人,应该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李加林用自己的资产和在被告绿峰公司的股权担保一事,由于该担保并未进行登记,该担保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加林、绿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窦礼翠对该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借款合同也未约定由被告李加林负担,因此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了45万元借款本金及已经偿还本金19万元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加林、盐边县绿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兰辉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041元,逾期利息44333元;上述款项合计545374元;二、被告窦礼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加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5万元,5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已经偿还的19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一致,应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19万元的还款性质,上诉人在转账时就明确了是归还本金,而不是还利息。一审将举证责任加给上诉人李加林,存在偏袒;三、对原审被告盐边县绿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本案借款系上诉人个人借款。上诉人绿峰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兰辉答辩称,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绿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绿峰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盖有公章。本案也无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一审判决符合证据规则的分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窦礼翠与上诉人李加林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李兰辉与李加林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李兰辉向李加林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支付方式为:李兰辉向李加林转账4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借款人收到资金后向贷款人出具收据。同时,借款人李加林的妻子窦礼翠在《民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绿峰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绿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载明是李加林,借款人李加林自愿用自己所有的资产及公司的股权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李兰辉即用其儿子李举宏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92440009702014)向李加林账户(银行卡号为6228452448007230274)转款45万元。李举宏的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于2014年6月25日现金取款5万元。2014年6月25日,李加林给李兰辉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李兰辉借到人民币5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至本金全部归还止,借款人签名为李加林,绿峰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逾期后,李加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李兰辉1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6万元,2016年5月13日向李兰辉银行卡存款偿还3万元,共计已归还李兰辉款项19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二审中上诉人李加林提交了其与李兰辉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整理记录。拟证实李兰辉认可借款本金只欠30万元。李兰辉质证意见为,该通话不是新证据,通话应当有声纹鉴定佐证,对通话声音是否为李兰辉持异议。本院对该录音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借款本金为50万元还是45万元;二、是否应支付利息,李加林已经归还的19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三、绿峰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李兰辉一审中提交的其儿子李举宏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银行卡转账45万元、取现5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转账支付4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相吻合,且李加林出具的借条上也是载明借到李兰辉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上诉人李加林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本金实际为45万元,其认为借款本金为45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前后不一致,但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给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经归还的19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归还的是本金,被上诉人认为归还的是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担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归还的19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依据李加林还款的时间,本院予以分别分段计算如下:1.李加林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李兰辉10万元,应先抵充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34000元(50万元×102天×24%÷12÷30),剩余66000元(10万元-34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11月7日止,李加林尚欠李兰辉借款本金为434000元(50万元-66000元);2.李加林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李兰辉6万元,应先抵充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13020元(434000元×45天×24%÷12÷30),剩余46980元(6万元-13020元)抵充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12月22日止,李加林尚欠李兰辉借款本金387020元(434000元-46980元)。3.借款本金38702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李兰辉一审起诉要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止,共计利息142165元(387020元×551天×24%÷12÷30),抵充李加林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的3万元,李加林还应支付借款利息112165元,加上本金387020元,以及李兰辉一审起诉要求支付的借期内利息1041元,李加林共计还应偿还李兰辉500226元。三、关于绿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绿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绿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加林在其与李兰辉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上及李加林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绿峰公司印章,作为共同借款人,绿峰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绿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本案借款系上诉人个人借款使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二、李加林、盐边县绿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李兰辉借款本金387020元,借期内利息1041元,逾期利息112165元,上述款项合计500226元;三、窦礼翠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李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9元、保全费3909元,合计9198元由李加林、盐边县绿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5.87元,窦礼翠承担连带责任;李兰辉负担154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李加林、盐边县绿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3.2元,窦礼翠承担连带责任;李兰辉负担18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