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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099号原告:郝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装修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个体装修工作。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住房一套,除去人工费外,原告还为被告垫资98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及家电设备。2015年2月17日,被告就剩余的装修款6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欠条一张、介绍信一份,分别载明”今欠郝新明装修款6500(陆仟伍佰圆正)。””兹有我村七队郝新明与郝某某是同一个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条》、《介绍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郝某某为被告王某某装修其购买的电信局家属楼东楼1单元201室房屋,双方约定装修费共计1.2万元。装修完毕后,被告及其母亲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费,剩余65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就欠付的装修款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装修款,逾期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装修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斯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