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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礼源与肖玉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礼源,肖玉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386号原告:宋礼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被告:肖玉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征,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宋礼源与被告肖玉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礼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被告肖玉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礼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治疗费、检查费16400元、护理费16138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39488.7元,共计1437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肖玉玺驾驶甘DR50**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1557公里路段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宋礼源相撞,致宋礼源受伤,该事故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玉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礼源受伤后被送往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足舟骨撕脱骨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肖玉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礼源负事故次要责任,甘DR50**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部分。在宋礼源受伤期间,我垫付了15377元医疗费、检查费。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肖玉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审核宋礼源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据保险条款,愿按法律规定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肖玉玺驾驶甘DR5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1557km+100m路段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宋礼源相刮擦,致宋礼源受伤。经靖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玉玺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礼源负事故次要责任。宋礼源的伤情为胸部外伤;右侧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足舟骨撕脱骨折。先后在靖煤公司职工医院、平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18477元,其中肖玉玺支付15377元。住院期间,宋礼源母亲进行护理。经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礼源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肖玉玺为甘DR50**号轻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机构检查报告、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肖玉玺驾驶机动车行进中疏于观察,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造成行人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礼源横穿道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作为保险人的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宋礼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肖玉玺、宋礼源按责任分担。综上所述,宋礼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其诉称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区支公司赔偿宋礼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08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肖玉玺赔偿宋礼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24677元的70%,即17273.90元,已付15377元,再支付189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宋礼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宋礼源负担587元,肖玉玺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万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