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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斌”,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乙,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李某甲,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1年4月15日因盗窃被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宁018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多次实施盗窃:一、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及马某某将灵武市服装店(现变更为瘦身馆)楼顶的三合板破坏后进入该店,共窃得如新牌家庭套装美容机一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部分衣物。事后,被盗衣物被马某某自己穿戴,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变卖后三人分赃,如新牌家庭套装美容机被张某某拿走,并在其归案后被灵武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80元人民;被盗如新牌家庭套装美容机经鉴定价值6232元人民币,涉案总价值651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银川市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分局投案自首。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4月14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以(2015)灵刑初字237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马学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2日,李某乙报警称,其位于灵武市开元商场附近店铺内现金1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衣物等被盗。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丢失衣物型号清单、订购单、销售出库单(由被害人李某丙提供),证实2015年1月12日灵武市服装店被盗衣物共47件,经核对,价值为14584.5元,如新美颜机一套,价值8000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9月2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其伙同马学成等人盗窃的服装店的如新牌SPA家庭美容机,并发还被害人。7.被害人李某丙、尚某某的陈述,共同证实2015年1月12日早上,李某丙到其与尚某某合开的灵武市服装店,进入服装店后其发现柜台上散落了好多衣服,但是店门没有被损坏,李某丙到二楼后发现房顶的三合板被捅了一个洞,服装店楼顶有一把50公分左右的铁棍。后经二人统计,店内丢失牛仔裤、连衣裙、呢子大衣、羊毛衫等衣物,如新美容机一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8.证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17时许,李某乙将灵武市服装店关门之后回家,12日9时40分许,李某乙到店内发现店里被偷,店中丢失衣物,电脑一台,如新美容机两台,现金65元。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7月30日,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灵武市服装店被盗窃的如新美颜机鉴定价格为6232元,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280元。10.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28张),证实2015年2月12日10时至11时,灵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灵武市服装店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盗窃现场位于灵武市,店门及门锁未见异常,店内一楼为服装营业区,二楼为美容区及库房,店内一楼西北角收银台上散落被翻出的衣物及包装袋,收银台上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盗,收银台地面发现一枚烟蒂,二楼库房地面椅子座位上散落三合板碎块,地面散落三合板碎屑,库房货架上边沿发现蹬踩迹象,库房正上方三合板吊顶被破坏有一孔洞,孔洞周围墙壁上发现蹬蹭迹象,房顶发现多块原来盖在通风口的水泥被移开,正对服装店房间通风口的水泥板被移开放置在通风口南侧,通风口南侧发现一枚烟蒂,通风口北梁115厘米、170厘米处分别发现烟蒂一枚,通风口西侧房顶上发现一根钢管。11.同案犯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12时10分至12时15分,同案犯马某某辨认指出灵武市服装店是其伙同王某甲、张某某实施盗窃的罪案现场。12.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6日14时25分至35分,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指出灵武市开元步行街就是其伙同马某某、张某某实施盗窃的原服装店。13.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5时30分至50分,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指出位于灵武市开元步行街的店就是其合同马某某、王某甲实施盗窃的原服装店。14.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1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灵武市被盗服装店提取的烟蒂进行DNA鉴定,送检三楼通风口北梁115厘米处提取的烟蒂上检出的DNA为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15.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前的一天,王某甲跟马某某及张某某说其看好了一个地方,商量第二天一起去偷。第二天,三人在灵武市某某网吧上网至凌晨1时许,就去一家服装店偷东西,王某甲拿了一根50公分长的铁棒,将服装店的门把手撬开,由张某某放哨,王某甲先进入服装店,一分钟后马某某进入服装店,马某某在服装店一楼偷了一件外套和一个牛仔裤,在柜台旁边的柜子里偷了散装化妆品,离开服装店,与张某某在店外等王某甲,之后王某甲提着一个50公分宽,高1米的黑色袋子出来,袋子里装了半米高的东西,最上面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三人离开服装店后在灵武市某商场门口坐了一辆黑车到吴忠,到吴忠后三人在网吧继续上网,后王某甲将偷来东西拿出去变卖,卖了750元钱,王某甲分给马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各200元。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王某甲和张某某、马某某在某服装店内实施盗窃,共盗窃一套笔记本电脑和一些衣服,具体盗窃了多少衣服王某甲不清楚,只记得是用一个黑塑料袋装着,盗窃的物品被马某某和张某某变卖,给王某甲分了不到100元钱。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马某某、王某甲在灵武市的一家服装店内,从房顶将通风口弄坏后进入。张某某负责放哨,马某某和王某甲进入店里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套美容仪和一些衣服,美容仪被张某某拿走,电脑和衣服是马某某和王某甲处理的。二、2015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铁棍将灵武市的电信营业厅店门撬开后实施盗窃。窃得广信S5手机1部、库麦521手机3部、库麦260手机4部、酷派5315手机1部,斐讯牌路由器一个、罗马仕牌充电宝两个。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马某某将被盗物品平分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己分赃的手机被其丢弃,马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其中两部手机、一个斐讯牌路由器、一个罗马仕充电器留下自己使用。案发后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将被盗物品追回并返还受害人马某甲。后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广信S5手机经鉴定价值340元人民币,被盗库麦521手机经鉴定价值90元人民币,被盗库麦260手机经鉴定价值240元人民币,被盗酷派5315手机经鉴定价值490元人民币,斐讯牌路由器经鉴定价值80元人民币,罗马仕充电宝经鉴定价值80元人民币,涉案总价值2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商品发货单、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某某将位于灵武市的某商行店门撬开实施盗窃,共窃得各类香烟39盒,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鉴定价格为6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与马某某到灵武市的某商行,用事先准备的铁棍将店门撬开后实施盗窃,共窃得1000G硬盘一个,硬盘刻录机一台及各类香烟。盗窃所得物品被变卖后,三人各分得400元现金,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后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00G硬盘给鉴定价值704元人民币,硬盘刻录机经鉴定价值1320元人民币,涉案总价值2024元人民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8日,苏某某报警称,灵武市某商行店门被撬,店内香烟、监控刻录机、200余元钱被盗。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早上8时许,苏某某接到其开的商行对面邻居电话,说商行店门开着,苏某某赶到商店后发现店门把手的焊接点被撬断,店中香烟、硬盘刻录机和监控硬盘被盗,苏某某便拨打了报警电话。3.价格鉴定意见(附价格鉴定明细表壹份),证实2015年5月29日,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灵武市某商行被盗监控硬盘、硬盘录像机共计鉴定价格为2024元。4.灵武市某商行盗窃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17张),证实某商行位于灵武市,商行店门为西北双扇门,东扇门拉手被撬开,门把手焊接点有明显撬压断裂痕迹,该商行收银桌抽屉、柜门被拉开并翻动,柜门钱掉落有烟盒,收银桌西侧墙下为烟柜,烟柜柜门被拉开,部分香烟丢失,烟柜前地面上发现并提取足迹一枚,南侧烟柜内有监控器连接线头,监控器被盗走,连接线上用棉签擦取DNA式子一份。5.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4时55分至15时05分,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指出灵武市某商行就是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6.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6时20分至40分,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指出灵武市某商行就是其伙同马某某、王某甲实施盗窃的地点。7.同案犯马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1日13时20分至13时30分,同案犯马某某辨认指出灵武市某商行是其伙同王某、张某某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8.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4月2日,经对灵武市某商行被盗监控网线接头擦拭物进行DNA检验,得到混合DNA分型。9.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马某某与张某某在灵武市某网吧上网,凌晨3时许王某到网吧找到马某某和张某某,三人商议出去偷东西,马某某三人从网吧出来走到一家超市门口,王某用一根铁棒与马某某二人合力将门撬开,张某某在门外放哨,王某与马某某进入店中,用一个35公分高,40公分宽的箱子装了40条烟,其中有利群、兰州、红塔山、白沙和一些散烟。两人出来后,小王某将所盗香烟拿去变卖,并分别给马某某、张某某两人分了400元钱。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王某甲与马某某、张某某一起到某商行实施盗窃。三人将门撬开后,马某某和张某某进入商店实施盗窃,王某甲在外面放哨,三人共盗窃了一箱子香烟,有黑兰州、玉溪、芙蓉王、红塔山、蓝盒白沙等牌子,以及监控硬盘等物品。之后马某某和张某某将烟全部变卖,并分给王某甲400元钱。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8日凌晨,张某某、马某某、王某甲三人到一家商店,三人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商店的门把手撬断,张某某和马某某进入商店内,马某某让张某某腾出一个空箱子,张某某便找了一个装酒的空箱子放在柜台上,马某某把柜台里面整条的芙蓉王、玉溪、云烟等香烟拿出来递给张某某,张某某全部装在箱子里,大概装了50条香烟,装满一整箱后张某某将箱子抱出商店,过了一会马某某也出来,说是其从柜台上拿了40多元钱的零钱。之后三人坐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吴忠,天亮后三人将烟全部卖给了广场附近的一家烟酒行,具体卖了多少张某某不清楚,王某甲给张某某和马某某分别分了400元钱。五、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伙同马学成用事先准备的铁棍将灵武市某照相馆店门撬开以后实施盗窃,窃得电脑主机一台。事后被盗主机被三人藏匿后丢失。后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鉴定价格为31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电脑主机配置及价格清单、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作案五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463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作案三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170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和第五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一次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与坦白表现,请求减轻对其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其被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处罚的劣迹认定为犯罪前科,导致对其量刑不当;二、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主动供述同案犯王某甲的身份信息促使王某甲自首为立功行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能充分考量;三、量刑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某甲参与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14633.5元;上诉人张某某参与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11704元,均属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与坦白表现,请求减轻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原审判决已对其自首情节与悔罪表现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将其被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处罚的劣迹认定为犯罪前科,导致对其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原审判决并未对其被治安拘留的处罚认定为前科,也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主动供述同案犯王某甲的身份信息促使王某甲自首为立功行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能充分考量”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原审判决已对其自首情节与悔罪表现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系自动归案,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同案犯王某甲家庭住址及身份信息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