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9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梦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9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中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法定代表人:韩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法定代表人:周梦剑,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梦剑,男,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履约金5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18800元和执行费11090元(暂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梦剑的银行存款52989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梦剑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南昌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梦剑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