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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焦鹰与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鹰,杨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422号原告:焦鹰,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文,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焦鹰与被告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鹰之委托代理人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即年息18%。);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借给薛桂芝100万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到其在农业银行中山东路支行的账户中。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薛桂芝协商,将薛桂芝尚欠原告的100万元债务,转至被告杨建文名下,由其向原告偿付,原告同意,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年内还清本金,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1.5%。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但未按约偿还本金。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双方发生争议,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建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薛桂芝向原告借100万元的事实。2、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打入薛桂芝银行账户中。3、《协议书》,证明薛桂芝将债务转移至被告名下。4、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15000元,该利息是按照年息18%计算。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薛桂芝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分。该借条有薛桂芝签名及捺印,且同日,原告向薛桂芝名下银行账户内汇款100万元,故本院对《借条》及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薛桂芝签订《协议书》,约定薛桂芝于2015年11月5日借原告100万元债务,转至被告杨建文名下,由其向原告偿付,并保证此款一年内还清,月息一分伍厘,月结。该《协议书》有原、被告及案外人薛桂芝的签名及捺印,且原告提交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进行陈述、举证,故本院对《协议书》、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薛桂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该借款交付于薛桂芝,后原告同意薛桂芝将100万元债务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未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进行陈述、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即年息18%,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故其主张被告继续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杨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赵新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雨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