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第八村民组与合肥市包河区��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第八村民组,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3378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第八村民组,住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第八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黄先金,1946年8月5日出生,男,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诉讼代表人:黄业明,男,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义春,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9108961-3。法人代表:黄业勤,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第八村民组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第八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520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8568元;3.被告应支付95200元的8个月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息0.5%,计38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合肥市包河区��河镇关镇河改造项目中,经政府调取相关资料核实,确认征收被告土地田亩15.52亩,土地补偿费每亩为10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为900元。因该15.52亩土地涉及4个村民组,均未参加一轮、二轮土地承包。随后被告进行调查走访,认为在征收的15.52亩土地中,原告享有9.52亩,应得土地补偿款95200元和青苗补偿费8568元,但被告又以其他三个村民组意见不一为由,拖延不发补偿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土地权属不清,且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属于诉讼对象错误,依法应予驳回。并提供了该委下辖第九、第十村民组对田亩调查分配方案持有异议的意见征求表。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系关镇河河滩地���原告未提交农民集体所有权证。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的规定,如对土地权属有争议,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后方可进入司法审查,故本案中不能确认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根据历年来涉案土地作为防汛圩地、未参与两轮土地承包分配到户的实际情况,对涉案15.52亩河滩地提出分配方案,并拟将依此兑现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也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镇村第八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晓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放事实、理由;(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放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