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娟与被告李勇、王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娟,李勇,王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02号原告张美娟,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乾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鹏翔驾校员工,住西安市蓝田县。被告王薇,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易初莲花超市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勇,简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负责人黎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娟与被告李勇、王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娟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被告李勇及王薇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娟诉称,2016年3月24日,李勇驾驶陕A3LS**车辆将步行的张美娟右脚碾压,致使张美娟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车登记在王薇名下,在人保咸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1、急救费190元、担架费70元、门诊费7元、住院费4638.1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勇辩称,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实,当时王薇乘坐在副驾驶。其已支付原告住院费3500元、出院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咸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人工流产费用,与事故无关,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营养费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陕A3LS**车辆登记在王薇名下,在人保咸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李勇驾驶该车沿本市莲湖区丰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镐东路与桃园南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处,逢张美娟步行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李勇驾驶车辆右前轮将张美娟右脚碾压,致使张美娟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120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足第5跖基底撕脱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孕8周。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5跖基底撕脱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人工流产术后。其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继续右足支具外固定5周、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产生120急救费260元、挂号费7元、住院费4638.1元。其中XX支付住院费3500元。同年4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并申请鉴定。2017年4月1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美娟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产生鉴定费2400元由张美娟支付。审理中,张美娟提供西安晋韵轩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离职证明》,证明张美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该单位担任前厅管理,2016年3月离职,基本工资3000元,2016年4月之后不再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离职证明》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勇驾驶陕A3LS**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美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勇作为该车的控制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急救费260元、挂号费7元、住院费4638.1元,属于治疗花费,应予确认。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确定为120天,每月3000元计12000元。护理费根据评定期限,按照当地家政服务业护理人员标准计算,每日80元,60天计48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伤情、医嘱确定为90日,每日30元计27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终止妊娠,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其支付原告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人保咸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急救费260元、挂号费7元、住院费4638.1元、营养费27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美娟医疗费、急救费1405.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李勇支付张美娟住院费3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勇;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李勇支付张美娟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张美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