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四孩与席保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孩,席保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937号原告:张四孩,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保健,男,1993年3月26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五军(席保健父亲),男,1966年11月16日生,住西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汇区六一路北段。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孩与被告席保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孩的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席保健的诉讼代理人席五军、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5时59分许,由席保健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北段,撞住前方同方向推着人力三轮车的张四孩,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席保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在工作、生活中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诉。被告席保健答辩意见:交通事故事实是存在的,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席保健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驾驶人驾驶资格,车辆合法的行使资格。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证据内予以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应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2、入院证、出院整、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日清单及医疗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该次事故治疗、花费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况。4、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本,原告之子的身份证及××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之子为××人需要抚养以及原告父子均为城镇户口。5、《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6、车票23张,计500元。证明目的: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受伤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7、定额发票20张记2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卧床三多月,购买保洁用具的花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2异议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是否需要两人护理应由相关机构的认定意见并给出陪护人员的理由。对证据4异议为,××证不能当做需要他人护理的依据,应由司法机构对其是否需要护理作出鉴定。对证据5异议为,此证据为单方委托,原告伤情不一定构成××。对证据6异议为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异议为无医生的医嘱,不显示伤情已经是否必须购买的必要。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按照鉴定的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因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购买保洁用具的花费,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腰椎骨折、腹部闭合伤,原告需要保洁用具,被告席保健亦陈述原告在医院确实使用上述物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2日5时59分许,被告席保健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北段,撞住前方同方向推着人力三轮车的张四孩,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保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四孩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腹部闭合伤;2、腰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中记载因原告损伤严重,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7年3月27日原告出院,被告席保健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847.79元。2017年4月10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张四孩腰1椎体骨折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四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P×××××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席保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席保健所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被告席保健按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584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95天,共计28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95天,共计1900元;4、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计算,住院95天,共计17632元;5、××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计款43572.70元(27232.92元×16年×10%);6、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500元。8、保洁用品花费2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根据身体状况尚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3项共计30597.79元,4-8项合计68704.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68704.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0597.79元。因被告席保健已垫付医疗费25847.79元,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25847.79元支付给被告席保健。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席保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四孩68704.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四孩47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席保健垫付款25847.79元。三、被告席保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四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