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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侯志坤、尤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坤,尤林,樊金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志坤,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县人,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住山东省新泰市。2012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被告人尤林,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泗县。2016年12月1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清银,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金生,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07年1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7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2日被释放。2017年2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志坤、尤林、樊金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志坤、被告人尤林及辩护人张清银、被告人樊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侯志坤、尤林、樊金生伙同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镇西杨庄子村村民赵绪新(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先后骗取费县探沂镇小探沂村的周某、费城街道办事处小下埠村的程某、平邑县仲村镇临城村的王某现金、手机、项链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8096元。其中,被告人侯志坤参与作案2起,骗得财物价值共计25470元,被告人尤林参与作案2起,骗得财物价值共计28196元,被告人樊金生参与作案1起,骗得财物价值9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侯志坤、尤林伙同赵某,在费县7天宾馆207房间内,采用虚设赌局索要欠账的方式,骗取周某现金15000元及价值57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案发后,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金11550元及被骗手机。2.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尤林伙同赵某等人,在费县宜家宾馆216房间内,采用虚设赌局索要欠账的方式,骗取程某现金9000元及价值3626元黄金项链一条。案发后,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金7000元及被骗项链。3.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侯志坤、樊金生在费县龙泉宾馆一房间内,谎称侯志坤家人有病急需借钱,骗取王某现金9900元。案发后,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金765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樊金生至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侯志坤的违法所得13500元、尤林的违法所得12700元,已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尤林的亲属退还其违法所得5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志坤、被告人尤林及辩护人张清银、被告人樊金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领取退回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程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被告人侯志坤、尤林、樊金生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坤、尤林、樊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志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系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尤林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清银关于对被告人尤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金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志坤、樊金生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志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尤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樊金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尤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收缴,发还给被害人。五、对被告人侯志坤、樊金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人民陪审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