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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于某,李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5民初2376号原告:李某1,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李某2,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李某1诉被告于某、第三人李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李某1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奥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