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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文盲,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孝军,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临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早上,被告人刘军超载驾驶翼DP53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6时33分左右,途径224省道77KM+600M处,即临海市杜桥镇小田村路口,在掉头过程中碰撞并碾压由翁治宽驾驶的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翁治宽及摩托车乘客余进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掉头时妨碍正常驾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军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证人罗某、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前科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货凭单;事故车辆过磅记录、收款收据;接警系统查询;车辆行驶轨迹;手机通讯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红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蒋见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