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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勇锋与罗刚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锋,罗刚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506号原告:谢勇锋,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441685。被告:罗刚虎,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谢勇锋与被告罗刚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锋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刚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1400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以月息2分为标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的225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用于红楼梦技改项目施工,约定月租金30000元。租赁期间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4年12月23日。租赁设备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15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包括租金,进场费等)共计8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每月按4分计算利息。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具状起诉。被告罗刚虎未答辩。原告谢勇锋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罗刚虎户籍证明,购买挖掘机合同发票、公证书,结算依据、欠条。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勇锋于2010年3月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2014年9月,罗刚虎租用谢勇锋的挖掘机,双方约定按320元/小时计算,截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租用84.2小时,租赁费为26944元。2014年10月10日后,罗刚虎按月租赁谢勇锋的挖掘机,按30000/月价格计算租赁费。截至2014年12月23日,产生租赁费74000元。在租赁期间,谢勇锋的驾驶员向罗刚虎借支了900元。2014年10月31日,罗刚虎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15年2月,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产生租赁费100944元,扣除租赁期间驾驶员借支的900元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20000元,还有80044元。租赁期间挖掘机来回拖车费1400元,合计租赁费为81444元。2014年2月1日,罗刚虎向谢勇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勇锋工程款81400元(225挖机租赁费),注:利息从2月1日起,按每月4分计算,所欠工程款在5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罗刚虎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罗刚虎租赁原告谢勇锋的挖掘机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谢勇锋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罗刚虎,被告罗刚虎向原告谢勇锋出具租赁费欠条,表明被告罗刚虎差欠原告谢勇锋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谢勇锋应当按照欠条所确定的金额及时给付所欠租赁费。原告谢勇锋持欠条起诉,其要求给付租赁费本金81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勇锋要求被告罗刚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刚虎在欠条上明确约定月息按4分计算,依据交易习惯,月息4分应理解为月利率4%。原告谢勇锋要求被告罗刚虎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刚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勇锋租赁费8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罗刚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罗刚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林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清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