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美珍与万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珍,万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222号原告:宋美珍,女,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国营青山良种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迪元,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实业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宋美珍与被告万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等原因,从原告处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为半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无钱还款,原告为了延长诉讼时效,于2016年2月5日让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款金额仍然为6.2万元,并约定2016年3月15日还清上述借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万迪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此后被告就此笔款项,在2016年2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美珍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借期至2016年3月15号内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美珍借款6.2万元及支付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万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捷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