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学与被告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学,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780号原告:马国学,女,1966年4月1日生,回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柏,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马国学诉被告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学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10月1日被告对原告说其个人做生意临时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百分之十,当时口头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以还款困难为由未按时还款,此后原告一直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郭峰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所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经朱学诗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使用,并于2015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马国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月息百分之拾。借款人:郭峰担保人:朱学诗2015.10.1号”。因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马国学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郭峰妻子张弦名下的座落于南京市××区××大道××室的房屋中被告郭峰享有的份额,保全价值260000元,本院作出(2016)苏0111民初978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的相应价值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借原告款200000元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依借条上的约定以2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次日起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马国学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次日起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所借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820元,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