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兴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兴彬,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兴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显文、检察官助理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邓兴彬与罗某某、龙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共谋盗窃后,三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玉兰商场,由邓兴彬、龙某某望风,罗某某用镊子将黄某某一部价值3070元的iphone牌6s型手机扒走。事后,三人将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邓兴彬分得600元。2017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将邓兴彬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龙某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兴彬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兴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兴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兴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兴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兴彬与(2016)渝0118刑初698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共同退赔黄某某经济损失30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