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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建利与王婉力、陈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利,王婉力,陈金泉,万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922号原告:邵建利,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婉力,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泉,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万坤,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臻,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密齐光,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建利诉被告王婉力、陈金泉、万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远、被告王婉力之委托代理人肖彩慧、被告陈金泉、被告万坤之委托代理人陈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利诉称:2016年4月27日18时0分许,被告王婉力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萧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交叉路口处与陈兴义驾驶的鲁B×××××号车(载原告邵建利)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王婉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邵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万坤,被告陈金泉系被告王婉力的雇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3022元、误工费5013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353.2元,要求以上被告连带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邵建利损失共计5335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婉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受雇于被告陈金泉,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而且被告陈金泉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各自承担。被告陈金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只是鲁B×××××号车的乘员,该次事故与其无关,其并未雇佣被告王婉力开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鲁B×××××号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且陈兴义与被告王婉力、陈金泉已达成协议,该事故与其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7日18时0分许,被告王婉力驾驶鲁B×××××号车载被告陈金泉在青岛市黄岛区沿萧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珠江路交叉路口时,适遇陈兴义驾驶鲁B×××××号车载邵建利沿珠江路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撞,致王婉力、陈兴义、陈金泉、邵建利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王婉力驾驶车辆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陈兴义、陈金泉、邵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万坤,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其承保期间。2、原告邵建利受伤当日至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28元。3、原告邵建利于1970年11月9日出生,居住证显示其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696号附1号居住。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12月2日邵建利在其辖区办理居住证,期限1年,登记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696号附1号。4、被告陈金泉提交的协议载明,2016年5月6日,陈金泉与陈兴义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陈金泉负担陈兴义车辆的维修费用;陈金泉与陈兴义治疗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达成协议后,就本次事故互不追究。该协议上有陈金泉和陈兴义的签字、捺印(手印)。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6、审理过程中,原告邵建利曾申请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邵建利向鉴定机构申请放弃该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同日作出退卷说明,并将该委托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居住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购物发票二份,欲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022元;被告认为其自行购药花费的234元、500元,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居住证及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工作,且陈述其无固定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3年的收入,要求以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336天;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参照该平均工资请求误工费,其误工时间过长。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欲证明其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王婉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陈金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万坤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其车辆在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致使在事发时,车辆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其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婉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婉力之间关于车辆使用的关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也应对王婉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陈金泉与陈兴义达成的协议,因无原告邵建利签字,且内容仅限于陈金泉与陈兴义之间,因此,该协议对原告邵建利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邵建利事发前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满1年以上,可参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2628元,原、被告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及交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拐杖费用16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行购药花费的234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的500元(包含在前述医疗费2628元之中),因有门诊病历相对应,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总额为2788元。2、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陈述其无固定工作,也无法证明其近3年的收入情况,其参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50天。因此,误工费数额为7358元(53715元/月÷365天×5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0246元,由被告万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邵建利。因原告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坤赔偿原告邵建利各项损失10246元。二、被告王婉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邵建利、账号:62×××22、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岛开发区长江东路支行)。三、驳回原告邵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邵建利承担912元,由被告万坤和王婉力连带承担217元(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名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安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