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唐某与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2245号原告:唐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唐某与被告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号车辆出售给被告,约定此车由被告自行过户,但被告始终未办理过户,此车还登记在原车主许某名下。齐某辩称,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属实,原、被告只是签订购车合同,没有办理过户,原告出售的车辆也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2月中旬,涉案车辆已经出售,出售时只是签订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由于车辆在2014年12月中旬即出售,车辆的买卖协议已经遗失,也不能找到现车主和车,此事被告也找过公安、交警部门,但是公���、交警部门均不予受理,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同意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因为涉案车辆已经出售给他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可知,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唐某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因涉案车辆现仍登记在案外人许某名下而非原告唐某名下,因车辆转移登记系买卖双方的义务,则原告唐某因其不能履行协助义务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回原告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