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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29号原告: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渤海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领海大厦A座2207室。法定代表人:梁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徐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建立半柔电缆买卖关系,2016年9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缆货款8574149.61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9月退回电缆共计1455041.2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119108.41元。原告一直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19108.4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98108.41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105495.64元)。被告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的采购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诉请中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数份采购单,向原告采购半柔电缆等产品,采购单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物料检验合格后,供方开具(1、_%增值税,2、增值税普通,3、普通)发票,票到后_日内需方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汇票支付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票到_天后五个工作日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该采购单结算方式中双方并没有填写主要内容,庭审中,被告认可该采购单的格式是由其提供。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0月8日,贵公司尚欠7119108.41元,贵公司与本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加盖公章或财务章;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0元,2017年3月1日偿还100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单及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98108.41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采购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但采购单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主要内容均未填写完整,且被告就本案中拖欠的货款亦未向原告支付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仍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98108.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9810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25元,由被告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