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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斌元、肖定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斌元,肖定泉,肖金明,肖信元,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斌元,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定泉,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明,男,197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信元,男,194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国栋,该区区长。肖斌元、肖定泉、肖金明、肖信元(以下简称肖斌元等4人)因其诉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州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斌元等4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4人所在村组的山林因昌吉赣高铁吉安站项目作为农户征迁安置点被征收,上诉人4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吉州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依法公开该征收山林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批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征收决定、征收公告(或拆迁决定、拆迁公告)。吉州区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签收后对该申请信息公开逾期未作出答复也未告知需补正信息,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吉州区政府对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形式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吉州区政府就其申请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并予以送达;3.诉讼费用由吉州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昌吉赣高铁吉安站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农户征迁安置点选在上诉人所在的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良源郭陂村。为此,上诉人4人于2016年7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吉州区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信息栏内公民联系地址及电子邮箱均为4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梵清。所需信息情况栏所需信息的名称,申请人填写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批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征收决定、征收公告(或拆迁决定、拆迁公告)”。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填写为“申请人系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良源郭陂村村民。因昌吉赣高铁吉安站项目农户征迁安置点选在村的山林,该山林现在被征收,现依法申请公开该征收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批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征收决定、征收公告(或拆迁决定、拆迁公告),并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如该文件不存在,请书面告知”。获取信息的方式其选择“邮寄”。2016年7月28日吉州区政府签收该申请表,于2016年8月12日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就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答复。8月15日通过江西省政务电子邮箱将告知书扫描件发送至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梵清预留于申请表的电子邮箱内。一审诉讼中,吉州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快递再次将告知书邮寄至上诉人预留在申请表中的联系地址(北京朝阳区百子湾桥东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臧梵清收),该邮件2016年12月22日被签收。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及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州区政府文件要求,昌吉赣高铁吉安站项目有关征地信息的生成、制作和保存机构应为吉州区政府,肖斌元等4人依法向吉州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吉州区政府应当依法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吉州区政府在2016年8月15日将告知书扫描件发送至肖斌元等4人预留的委托代理人的电子邮箱内,符合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表中选择的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但吉州区政府采取的是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与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不一致,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鉴于肖斌元等4人已认可收到吉州区政府通过邮箱发送的答复,且诉讼中吉州区政府已再次将告知书按肖斌元等4人要求的地址以快递邮寄方式重新进行了送达的实际情况,为节约政府行政资源已无责令其再次送达的必要。因此,肖斌元等4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斌元、肖信元、肖定泉、肖金明的诉讼请求。肖斌元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法定形式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现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作出答复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再次答复,却未就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应当依法确认违法的事实进行认定,将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的事实与其违法的事实混为一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且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明确要求的邮寄形式向上诉人提供信息予以明确认定,但就该违法事实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却未作出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吉州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已于法定期限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告知书扫描件送达给上诉人,并在一审审理期间以快递邮寄方式再次送达了告知书。上诉人仍认为吉州区政府未在法定时间内以其要求的形式作出答复而请求确认违法,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吉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形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从该条规定来看,所谓“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是指信息公开的形式或状态,故列举的形式包括“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等。本案中上诉人所提出的电子邮件问题,实为“送达方式”,而非“公开形式”问题。电子邮件是将同一份告知书的扫描件通过电子传输方式送达给上诉人,该送达方式与快递邮寄方式所包含的内容一致,公开的形式也相同,即均是以加盖办公室公章的书面告知书形式作出答复。本案中,送达方式是否完全遵循申请人的要求,只可能对获知信息的便利性、及时性产生一定影响,但并不妨碍送达目的的实现,更不会成为公开形式违法的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斌元、肖定泉、肖金明、肖信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怀玉审 判 员 林贤瑛审 判 员 郑红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洪发胜书 记 员 柳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