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海县达人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海县鑫鹏电器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达人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宁海县鑫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达人户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深甽镇凤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严萍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鑫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洪家村。 法定代表人:郑煜,总经理。 上诉人宁海县达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鑫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达人公司上诉称,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故其非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故本案应由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地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法院认定达人公司系原审被告,本案也应由达人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鑫鹏公司将达人公司作为原审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达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达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至于达人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需要法院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并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作为达人公司住所地且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达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王亦非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郝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