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建勇、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勇,李霞,杨鑫,房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勇,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鑫,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620141061581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灵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810562078。上诉人王建勇、李霞、杨鑫因与被上诉人房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勇、李霞、杨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上诉人房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勇、李霞、杨鑫上诉请求:1.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房灵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房灵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仅凭《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还款承诺》就认定50万元本金借款事实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房灵军、王建勇均认可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时该笔借款存在提前扣息的事实,对于借款具体本金数额,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房灵军承担,其应提交具体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具体本金数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对借款具体本金数额不清楚的前提下径行裁决该笔借款本金为5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房灵军律师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作为主合同的借款条款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用,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律师费用。同时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应当以主合同中存在的事实承担责任,主合同并没有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故从合同的保证条款不应当强加保证人的其他义务,不能仅凭保证范围约定律师费用就裁决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额外费用增加债务人的责任。三、一审中的“户籍证明三份”并没有在开庭庭审中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违反法庭程序,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杨鑫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房灵军并未向杨鑫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期限变更协议”是两方或者多方以上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字据或者合同,而“还款承诺”是一方向另一方做出的单向书面保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期限变更协议”等同于“还款承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依据本案的《还款承诺》适用《借款合同》3.4.2条增加杨鑫的保证义务。杨鑫只对截止2015年3月底前还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杨鑫对《还款承诺》中是连带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杨鑫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截止2015年9月份。故房灵军在2016年10月份起诉主张权利,杨鑫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房灵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房灵军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借条》及《还款承诺》认定王建勇借房灵军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房灵军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认可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只是说涉案借款是通过养殖场专业合作社交付给的王建勇,王建勇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实际收到涉案借款,只是辩称房灵军提前扣息了,而对其所称的房灵军提前扣息的事实王建勇无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判决让王建勇赔偿房灵军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理合法。3、关于一审判决书中所提到的“户籍证明三份”,只是房灵军在立案时为确定三上诉人的身份自然信息及家庭住址,在立案时所提供的立案材料,房灵军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作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的证据举证,不存在质证,且这三份户籍证明也不是认定案件借款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庭程序的情形。4、杨鑫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之说,无法免除保证责任。首先借条下部写着“延期至6月11日及2013、9、22”等日期,王建勇、杨鑫及另一保证人胡兴昌在这些日期的下面签名,足以表明涉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建勇及保证人杨鑫、胡兴昌并没有按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约定自觉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房灵军向其三人主张权利,要求三人履行还款义务时,三人要求房灵军对借款期限给予延期后进行的签名,充分证实房灵军已经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限内向王建勇、杨鑫主张过权利,从房灵军要求杨鑫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其保证期间已不复存在,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之约定,杨鑫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之说。还款承诺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如另一方接收,应推定接收方同意发出方的要约,构成了协议,但该协议仅仅是对原借款合中还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单独形成新的债务,因此,一审认定“期限变更协议”等同于“还款承诺”完全正确。因此,杨鑫的保证期间并未超期,其保证责任无法免除,仍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灵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勇、李霞、杨鑫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王建勇、李霞、杨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王建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在此期间,杨鑫、胡兴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合作社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王建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6月11日。此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日,王建勇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250000元,剩余部分3月份底前归还,杨鑫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李霞与王建勇系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李霞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灵军于2012年1月11日与王建勇签订借款合同,杨鑫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11月1日,王建勇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250000元,剩余部分3月底前归还,杨鑫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诉来法院。另查明,王建勇与李霞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勇向房灵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故房灵军要求王建勇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3分,虽然王建勇本人在庭审中对该利息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王建勇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霞系王建勇之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房灵军要求李霞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建勇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双方达成的期限变更协议,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杨鑫的保证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杨鑫对5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其要求律师费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仅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049号民事裁定书]。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建勇、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房灵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王建勇、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房灵军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杨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00元由王建勇、李霞、杨鑫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房灵军、王建勇、杨鑫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王建勇为房灵军出具借条。王建勇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6月11日。2013年9月22日,房灵军向王建勇、杨鑫主张权利,王建勇、杨鑫签字捺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王建勇、李霞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杨鑫应否承担保证责任;4.王建勇、李霞、杨鑫应否承担房灵军要求的律师费。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王建勇、李霞、杨鑫上诉称一审中的三份户籍证明未经质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法庭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需要以户籍证明或身份证等为比照,一审中房灵军并未将户籍证明作为证据举证,一审法院未对户籍证明进行质证并无不当,经二审核对,王建勇、李霞、杨鑫对户籍证明载明的信息并无异议,因此,王建勇、李霞、杨鑫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王建勇、李霞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房灵军、王建勇、杨鑫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王建勇为房灵军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并同意延期至6月11日,2014年11月1日,王建勇为房灵军出具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王建勇均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王建勇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收到涉案借款,房灵军与王建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在王建勇、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王建勇、李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王建勇不认可收到的金额是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建勇应就其反驳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建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因此,王建勇关于一审对借款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鑫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房灵军、王建勇、杨鑫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杨鑫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从借款期满的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上述规定,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本案中,2013年9月22日,房灵军向杨鑫主张权利,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杨鑫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2014年11月1日,杨鑫在王建勇为房灵军出具的还款承诺上签字,应视为房灵军对杨鑫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房灵军主张权利而中断,至房灵军2016年10月13日起诉,未超2年的诉讼时效,杨鑫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杨鑫关于已超担保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勇、李霞、杨鑫应否承担房灵军要求的律师费的问题。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范围。本案中,房灵军与王建勇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有对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合同虽然将律师费费纳入担保范围,但显然已超出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中王建勇所承担的违约之债的范围,故对王建勇不能产生拘束力,房灵军要求王建勇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因此,王建勇、李霞、杨鑫关于不承担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建勇、李霞、杨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建勇、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房灵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杨鑫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建勇、李霞、杨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