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8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裕兴与许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兴,许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546号原告:张裕兴,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许科元,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张裕兴与被告许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科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裕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科元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许科元支付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每天0.8%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张裕兴与许科元系朋友关系。张裕兴为许科元经营酒店垫付租金以及押金。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许科元向张裕兴出具借条,确认向张裕兴借款8万元,利息按每天0.8%计付,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张裕兴多次催讨,许科元均未履行义务。为此,张裕兴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许科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许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张裕兴提交的欠条以及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裕兴与许科元系朋友关系,张裕兴为许科元经营酒店垫付租金以及押金。2014年9月12日,许科元向张裕兴出具《欠条》,确认欠张裕兴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租金130000元以及押金50000元,合计18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130000元,逾期按总额千分之三每天计付滞纳金和利息。之后,许科元仅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许科元再次向张裕兴出具《借条》,确认向张裕兴借到现金80000元用于山海恋酒店经营,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0.8%支付利息,协商不成由湖里法院处理。到期后,许科元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张裕兴提交的欠条以及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许科元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欲兴请求许科元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仅约定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利息,张裕兴请求许科元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许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科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裕兴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裕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科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斐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