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赖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99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6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510899104。法定代表人杨玲,行长。被执行人赖某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以(2016)川0114执992号民事裁定书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路××单元××楼××号房屋(权014934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委托四川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赖某某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路××单元××楼××号房屋(权0149347)进行拍卖处置。2017年5月16日买受人宁忠和(身份证号:)以人民币280168元(大写贰拾捌万零壹佰陆拾捌元整)的最高价竞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青白江区青华东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0149347)一套归买受人宁忠和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宁忠和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宁忠和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2016)川0114执992号对位于青白江区青华东路108号15栋3单元5楼28号房屋(权0149347)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0114执992号成都市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三河支行申请执行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执9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将被执行人赖某某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青华东路108号15栋3单元5楼28号房屋(权0149347)及赖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14)第1612号]过户至买受人宁忠和(身份证号:510122197407086412)名下。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二、解除(2016)川0114执992号对位于青白江区青华东路108号15栋3单元5楼28号房屋(权0149347)的查封。三、解除该房屋所设立的抵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