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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同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刘同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华,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响水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同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人为杨冬冬,车辆所有人刘同华不在无锡,其仅仅是将钥匙交给徐建建保管,其并不知道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谁在驾驶。此情形属于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刘同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同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支付刘同华车辆损失费21700元、施救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承担。诉讼中,刘同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1500元、施救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同华名下的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为77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规定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9月28日19时15分许,杨冬冬驾驶该车辆在南星苑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星二路南星苑环路路口时,遇陈德利驾驶苏E×××××号车辆在南星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死伤。2015年10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经过,认定杨冬冬与陈德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定损,苏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1700元。刘同华将车辆交由无锡东方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并开具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为21500元。苏B×××××号车辆另产生施救费300元。该事故造成行人姚玲珍、胡秀云、王桂萍死亡,潘林珍、陈明华、唐玉英不同程度受伤。胡秀云之子杨雁滨、胡雁军,姚玲珍之女邹静燕分别向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新硕民初字第0884号、(2015)新硕民初字第0809号。两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刘同华认为其不应该对杨冬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刘同华在老家,钥匙由其亲戚徐建建保管,徐建建将车辆交由杨冬冬驾驶,刘同华并不存在钥匙保管的过失问题;刘同华与杨冬冬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即使刘同华与杨冬冬存在帮工关系,刘同华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调取了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502号案件的相关笔录,杨冬冬陈述苏B×××××号车辆是他朋友刘同华的,一般都会给他、徐建建等几个小伙子开,他们几个人关系不错,随时随地都可以开,平时他也在驾驶,事故发生前几天刘同华回老家了,就把车给他驾驶了,事故发生时徐建建也在车里;徐建建陈述他与杨冬冬是朋友,苏B×××××号车辆是他亲戚刘同华的,前几天刘同华回老家了,就把车给他开了,自从该车在他手里时,一直是他驾驶的,杨冬冬偶尔也驾驶的,他和刘同华关系很要好,有刘同华家的钥匙,平时他们要开车只管去刘同华家里拿,刘同华前几天回老家了,他就拿了钥匙用,刘同华都是允许的,杨冬冬平时也经常开的,从南星苑二区出来后,杨冬冬提出要开车,他就给杨冬冬开了;刘同华陈述平时徐建建和杨冬冬几个人也会开苏B×××××号车辆去帮他收收房租什么的,事故发生时他在老家,将车钥匙放在家里,徐建建有他家的钥匙。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就杨冬冬的驾驶行为,刘同华认为:事故发生时刘同华不知道是谁驾驶的车辆,但事发时杨冬冬驾驶车辆并未超出刘同华的预见范围;不知道和不允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知道并不代表杨冬冬驾驶车辆的行为属未经刘同华同意或允许,允许分为直接或者事后得到允许;保险公司则认为:(2015)新硕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案件中刘同华否认了其与杨冬冬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刘同华在回老家时将钥匙交由徐建建保管,故徐建建无权驾驶车辆,杨冬冬更无权驾驶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同华为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辩称杨冬冬驾驶行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但根据杨冬冬、徐建建及刘同华的陈述,事发时刘同华虽不知杨冬冬驾驶车辆的情形,但刘同华确认其将钥匙交由徐建建保管,事故发生时徐建建也坐于车中,杨冬冬驾驶车辆得到徐建建的许可,且平时杨冬冬也驾驶该车,杨冬冬的驾驶行为并未超出刘同华的预见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同华保险金21800元。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冬冬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车损险条款规定的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驾车车辆的行为,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杨冬冬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不属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驾车的行为,故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能免赔。虽然刘同华表示其不知发生事故时具体是谁驾驶机动车,但是结合刘同华、杨冬冬陈述可知杨冬冬平时也驾驶该车辆,刘同华并不反对,故杨冬冬驾车行为并未超出刘同华预见范围,属于一种默示的允许。同时刘同华把钥匙交给徐建建保管,事故发生时徐建建也坐在涉案车辆的副驾驶位置,杨冬冬的驾驶行为得到了徐建建的许可。故本案不属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驾车车辆的行为,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能免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迪金代理审判员  吕明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