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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志有与张新军、成庆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有,张新军,成庆普,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2民初178号原告:李志有,男,199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振生(原告李志有之父),男,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职工,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新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成庆普,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刚(被告成庆普之父),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活水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郑先枝,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主要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原告李志有与被告张新军、成庆普、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旗、被告张新军、被告成庆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照相费8079.92元(其中医疗费5856.72元、误工费2197.80元、护理费37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50元、照相费130元,合计13079.92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志有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坏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张新军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鹤山区蜀大线良峪至姬家山拐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新军负全责。被告张新军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成庆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新军和被告成庆普均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2.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庆普还辩称,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志有、被告张新军、成庆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张新军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鹤山区蜀大线良峪至姬家山拐弯处时,与原告李志有驾驶、冯浩乘坐的豫A×××××���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志有及乘坐人冯浩受伤。原告李志有同日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志有患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856.72元。被告成庆普先行赔偿了医疗费5000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新军因未靠右行驶负全责,原告李志有、冯浩无责任。被告张新军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成庆普,挂靠单位为被告安捷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冯浩曾另案诉至本院,诉请本案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75.9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新军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张新军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车辆挂靠人成庆普和被挂靠单位安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军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58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李志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关于误工费,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李志有系学生,且其提交的鹤壁市淇滨区德老妈火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及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97.80元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鹤煤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以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振生的工资台帐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李振生2016年4月份工资2862.80元、5月份工资2676.50元、6月份工资4702.83元、7月份无工资。原告李志有按照每天113.80元、33天共计3755.40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照相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照相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手机损坏损失,原告李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照相费共计10882.12元,扣除被告成庆普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成庆普、安捷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志有5882.12元。因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有赔偿金5882.12元;二、驳回原告李志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成庆普、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毅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