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由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由加伟,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号。法定代表人:薛素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加伟,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石家庄市。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庄村新新家园办公楼。上诉人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唐山市××开发区,本案应由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由加伟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的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涉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不动产的交付包含实物交付和证件交付,本案中上诉人仅履行了房屋的交付义务,但未履行房屋权属证书的交付义务,因此,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交付不动产。因本案涉诉不动产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在上诉人住所地的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质争议,并未提出与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民委员会存在实质争议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民委员会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为由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