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和静县哈布奇哈艾勒石灰厂与和静恒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哈布奇哈艾勒石灰厂,和静恒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7民初685号原告和静县哈布奇哈艾勒石灰厂(以下简称石灰厂),住和静县。法定代表人李志民,系该厂厂长。被告和静恒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注册号不详,住和静县。法定代表人黄晓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石灰厂与被告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石灰厂以需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静县哈布奇哈艾勒石灰厂撤诉。本案诉讼费21399.3元,减半收取1069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静县哈布奇哈艾勒石灰厂承担。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双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