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列超与艾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列超,艾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561号原告:刘列超,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超超(曾用名艾超),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刚刚,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原告艾超超之兄。原告刘列超与被告艾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艾超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艾超超未作答辩。原告刘列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艾超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艾超超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刘列超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艾超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路(原轴承厂院内)1幢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号”。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刘列超通过其妻辛春华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14日转账将借款41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艾超超。被告艾超超于2015年12月15日又另行向原告刘列超出具了借款41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艾超超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艾超超与原告刘列超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原告刘列超向被告艾超超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艾超超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艾超超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超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列超借款本金4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艾超超不履行债务,对其抵押的房产即位于安陆市车站路(原轴承厂院内)1幢产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刘列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刘列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被告艾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