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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庆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庆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特5号申请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H。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庆军,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沧仲裁秘字第0169号裁决书。路桥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被申请人张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桥公司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法:1、张庆军作为仲裁申请人不适格,仲裁申请人应为河北耀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第二标段龙威公司使用的隔离栅涉嫌侵犯了河北京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人使用的隔离栅与第二标段相同,申请人申请中止仲裁,沧州仲裁委未中止,属程序违法;3、仲裁期限三个月,沧州仲裁委用了四个多月时间,属违法;二、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致仲裁不公正:1、董玉贵、王迪不是我公司人员,不能以其签署的收货单确定我公司的应付款项;2、第二标段的龙威公司同样向耀强公司付过款,但遭被申请人否认,其应向仲裁委提供所有收款证据,却拒不提交,因被申请人的故意隐瞒,影响了沧州仲裁委的公正裁决。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总数的3%应作为质保金予以扣除。被申请人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2、合同金额3%的质保金属于仲裁委认定事实部分,对此法庭不应当审查。本院查明:2015年6月9日,申请人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庆军签订供货协议书,由张庆军为申请人承揽的黄骅至黄骅港区域的高速公路工程提供玻璃钢隔离栅管件,合同约定,玻璃钢隔离栅每延米型材86元,数量约20KM,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付款方式为先预付定金10万元,然后每批次货到付款80%,剩余每批次20%货款在最后一批次货到验收合格后45天内全部结清,按实际延米数量换算。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已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张庆军主张共发货22次,涉及数量延米24500米,签收人为王迪、董玉森,董玉贵。其中,2015年8月30日发货没有签收人员,其发货物品为后补材料,价款为18450元,最后一批玻璃钢隔离栅材料发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系后补材料,价款为46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份,被申请人张庆军主张收到申请人货款1255000元(申请人认可付款1095000)。仲裁中,申请人路桥公司提交吕某1分别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高速GLS-1工程项目经理部、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黄石高速GLS-2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玻璃钢隔离栅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二标段合同为吕某1提供),并申请证人吕某1、吕某2出庭作证。证人吕某1出庭证实:其为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一标段、二标段都是用的张庆军的材料。材料由张庆军送到现场,董玉贵收,再由董玉贵转交我们,我们再施工。王迪是邯郸龙威公司的,董玉森为二标段项目经理,一、二标段独立核算。一标段工程款已经结清,二标段工程款没有结清。证人吕某2出庭证实:其受雇于吕某1为一、二标段现场施工。王迪、董玉贵是二标段的人。一、二标段收货人都是董玉贵,王迪负责辅助材料运输。申请人路桥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张庆军提供的《供货协议书》未履行,其实际使用隔离栅为17920延米,实际付款1095000元,是受二标段委托支付的货款。被申请人张庆军未就其余160000元提供付款凭证并予以说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和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鉴于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张庆军不能就有争议的160000元提供相关凭证并作出说明,本院已通知沧州市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撤销程序。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