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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海松与张留杰、梁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松,张留杰,梁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542号原告:张海松,男,汉族,出生于1946年11月20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会玲,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杰,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8月20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梁花萍,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9月6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张海松诉被告张留杰、梁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留杰、梁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留杰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留杰、梁花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留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海松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张海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张留杰在借条的右下方签上张留杰的名字和梁花萍的名字。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留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留杰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上被告梁花萍的名字是张留杰签上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花萍即是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花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松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梁花萍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