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卫星、徐复元、雷涛、宋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雷卫星,徐复元,雷涛,宋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富县富城镇沙梁街9号。负责人:任育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卫星,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平,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复元,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伟,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卫星、徐复元、雷涛、宋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徐复元按��交强险比例赔偿被上诉人雷卫星各项费用56027.2元,依据不清。雷卫星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雷卫星的上述请求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