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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2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负责人史宏,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伟,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李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并于当日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个人贷款还款说明书,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期限24个月(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8%等。同日,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21.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原告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志伟偿还贷款本金402711.57元、欠利息、复利41647.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此后以402711.57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第二组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2、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一份;证据3、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一份;证据4、平安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据5、《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第三组证据:还款清单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如期归还贷款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并于当日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个人贷款还款说明书,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期限24个月(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8%等。同日,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21.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402711.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2711.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402711.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冰泉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卫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