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小堂与邢世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小堂,邢世助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68号原告:邢小堂,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世助,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小堂与被告邢世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小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曹兆源,被告邢世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小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下畈二石五的2011年至2016年承包田租金1500元,并归还租赁的承包田二石五;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20日,曹方洪自留二坵与原告的土名“下山后塘下”承包田调换,面积288平方米。2001年1月25日,被告为种植方便,要求原告将原曹方洪自留二坵调给被告,被告将下畈二石五以同等面积给原告,并由被告补贴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不种植的情况下被告必须给予种植,租田谷按中等水平付给,协议由双方自愿,以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自协定签订后,被告每年支付租田谷(杂交谷)150斤至2011年止。由于源兰线改道,刚好经过下畈二石五。现被告反悔不支付租金,并不归还下畈二石五的承包田。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的违约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被告邢世助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调田协议,但并不是被告反悔,事实上是原告反悔想拿回田。原告到被告田里将被告的树砍掉,价值2000元左右,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向鞋塘派出所报案并做笔录。本案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才发现与原告调换的田并不是被告所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实际是被告的父亲所有。因为被告是农民不懂法律,直至委托律师之后,才知道田地是被告父亲所有。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调田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最早向被告调换徐塘背的田,被告带原告去看了以后,原告不满意,后来被告带了原告去看涉案下畈田地,这样才把被告父亲的田地调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邢小堂与被告邢世助均系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邢村村村民。1998年10月20日,邢小堂与同村村民曹方洪调换田地,原告换得曹方洪面积为288平方米的自留二坵。2001年1月,被告邢世助户为种植方便与原告商量互相调田,经协商双方达成《调田协议》,约定:原告将原曹方洪自留二坵调给被告种植,被告将下畈二石五以同等面积给原告;由被告补贴原告现金1500元整,款在写协议时当场付清;在原告不种植的前提下,被告必须种植,租田谷(租金)按中等水平支付。协议签订后,本案所涉下畈二石五田地一直由被告种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年250元,原告称被告自2011年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则称租金支付至2011年底,2012年以后的租金没有支付。经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调换土地面积为288平方米,被告调换给原告的土地位于源兰线以北。但双方对被告调换给原告土地的具体座落陈述不一,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绘制了现场图(详见附图),原告主张调换的土地座落于现场图的三角形ADE内或四边形BCGI,被告则主张调换的土地座落于三角形CDF。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调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被告主张其调换给原告的田系其父亲邢小荣承包经营,故双方签订的《调田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调田协议》约定,系“邢世助户”为种植方便与原告调换土地,邢小荣系邢世助父亲,根据当地农村一般交易习惯,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调换土地后十余年间邢小荣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等事实,本院认定邢世助与邢小堂签订的《调田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6年共六年的租金1500元,被告称其已支付至2011年止的租金,自2012年起未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中自认“自协定签订后,被告每年支付租田谷(杂交谷)150斤至11年止”,故本院支持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每年250元,共计1250元。对原告主张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被告调换给原告的土地座落陈述不一,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当地农村的一般土地种植习惯,本院认定被告调换给原告的土地座落于现场图的四边形CDHJ,面积为288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世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用原告邢小堂座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邢村村源兰线以北的“下畈”288平方米土地(具体座落为判决书所附现场图四边形CDHJ)返还原告邢小堂。二、由被告邢世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小堂2012年至2016年的租金1250元。三、驳回原告邢小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世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