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佰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俊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佰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俊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佰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贸电子城三层3A006。法定代表人:陈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龙,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兴龙湖物美超市理货员,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北京东方佰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俊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佰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东方佰亿公司无需向周俊龙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东方佰亿公司与周俊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以及东方佰亿公司违法解除与周俊龙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2.周俊龙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诉讼时效。周俊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东方佰亿公司的上诉意见。周俊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佰亿公司支付周俊龙:1.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2.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津贴500元;3.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交通补贴3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5.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6.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饭补1100元;7.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俊龙主张其于2013年4月4日入职东方佰亿公司,月工资标准2000元通过现金签领形式支付,2014年4月14日被东方佰亿公司违法辞退。东方佰亿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对此,东方佰亿公司予以否认,主张与周俊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俊龙为证明与东方佰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通信详情单、出库单、手札、便签、销售凭证、售后服务维修单、库存对照表、接电话笔录予以佐证。通信详情单为周俊龙手机(号码:137XXXX****)的通话记录。出库单显示抬头为“北京东方佰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库单)”,其中记载了商品全名、数量、单价等信息,但未加盖公章,亦未显示有他人签名。手札、便签、接电话笔录为周俊龙自行记录的收货人姓名、地址、电话及货物型号等信息。销售凭证抬头显示为“北京德尔立人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其中记载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但未加盖公章,未显示有他人签名。售后服务维修单记载了维修单号、型号、序列号等信息,但未加盖公章。东方佰亿公司对通信详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出库单、手札、便签、销售凭证、售后服务维修单、库存对照表、接电话笔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周俊龙主张其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5层5C20、5C21,平时是法人陈斌和其爱人胡X负责经营,胡X比较矮胖,南方人,平时爱嚼槟榔。东方佰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其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5层5C20经营,同时只有法定代表人陈斌与员工胡X负责经营,但表示不清楚陈斌与胡X是否为夫妻关系,认可胡X确实是其公司在职员工。与此同时,东方佰亿公司主张到其公司拿货的人很多,即使周俊龙认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也只是从其公司拿过货。在2015年7月28日的庭审过程中,法院告知东方佰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到庭核实本案事实,但东方佰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复陈斌出差在外地无法到庭。2017年2月9日,法院告知东方佰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其公司员工胡X到庭核实本案事实,但东方佰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复胡X没有回京无法到庭。东方佰亿公司未就陈斌及胡X未到庭接受询问的理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周俊龙主张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400小时、双休日加班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但未就主张加班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周俊龙主张其工作岗位为送货员,要求东方佰亿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津贴500元。周俊龙主张其每天有10元饭补及交通补贴,要求东方佰亿公司支付饭补及交通补贴,但未就存在饭补及交通补贴的约定提交相应证据,亦主张交通补贴没有标准。周俊龙以要求东方佰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高温津贴、交通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饭补、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周俊龙的全部仲裁请求。周俊龙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0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俊龙虽然就其与东方佰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了通信详情单、出库单、手札、便签、销售凭证、售后服务维修单、库存对照表、接电话笔录予以佐证,而上述证据均未加盖东方佰亿公司公章或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现难以核实。但其一、周俊龙准确描述了东方佰亿公司办公地点,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周俊龙对东方佰亿公司经营情况的熟识;其二、周俊龙主张与其共同工作的胡X现仍在东方佰亿公司工作,并当庭描述了胡X的特征,法院要求东方佰亿公司通知胡X到庭,而东方佰亿公司主张胡X在外地无法出庭,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东方佰亿公司也无法就周俊龙如何了解胡X的个人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应由东方佰亿公司承担不利推定的法律后果,采信周俊龙关于其曾与胡X共同在东方佰亿公司工作的主张。结合上述两点,法院足以认定周俊龙与东方佰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东方佰亿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周俊龙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采纳周俊龙于2013年4月4日入职,月工资标准2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被违法辞退的主张。东方佰亿公司应支付周俊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方佰亿公司应支付周俊龙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周俊龙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及存在饭补、交通补贴约定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东方佰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饭补、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周俊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东方佰亿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同时,周俊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其要求东方佰亿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高温津贴之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佰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俊龙二○一三年五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元;二、北京东方佰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俊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元;三、驳回周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俊龙所提交的东方佰亿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通信详情单及其对于东方佰亿公司办公地点、主要管理人员等经营情况的准确描述,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周俊龙参与了该公司的业务,能够印证其主张的为东方佰亿公司工作的事实;而东方佰亿公司员工胡X经一审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认定东方佰亿公司承担不利推定的法律后果,采信周俊龙与东方佰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东方佰亿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周俊龙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采纳周俊龙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的主张,确认东方佰亿公司应支付周俊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东方佰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佰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蕊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