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梅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敏、被上诉人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杨梅的反诉请求成立,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梅提出反诉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一审杨梅提出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杨梅提起的主张不是反诉,与我公司主张不具有牵连性。一审支持杨梅的护理费、停工留新期间内工资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杨梅主张与我公司存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是涉案项目上所招用的人员,其工资发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承建蒙城玖隆皇家花园项目,杨梅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梅答辩称:蒙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在出具仲裁裁决书后,先行将裁决书邮件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通知答辩人领取,由于临近春节,加之仲裁委的办案人员有事请假,答辩人的代理人直至2016年4月中旬才领取到裁决书,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收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材料中没有裁决书,答辩人对裁决书的内容不知情,并且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法院在立案不久后便中止案件的审理,因此才导致本案立案两月后答辩人才提起反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均是对同一个裁决结果不服,答辩人反诉请求有法可依。一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内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亳认(2015)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亳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单位的建设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即支付被告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用共58909.74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共计41420.7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蒙城县玖隆皇家花园二期工程,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0月5日,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二期5号楼楼顶施工时,杨梅左手不慎被塔吊挤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对杨梅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并由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对杨梅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作出鉴定为10级。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对杨梅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维持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对杨梅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8日杨梅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5日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蒙劳人仲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如下:杨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X34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X341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X3413.3元;医疗费4036.94元,伙食补助费13X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无鉴定费发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不予支持。合计为58909.74.元。杨梅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该院提出反诉请求。同时要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再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天×104.4元/天=1357.2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07天×130.5元=40063.5元,共计41420.7元。合计损失为100330.44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梅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蒙城县玖隆皇家花园二期工程期5号楼楼顶施工时工作期间名受伤,且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梅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杨梅请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合计100330.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印章丢失未承建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蒙城县玖隆皇家花园二期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梅各项损失100330.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对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梅针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一审法院将杨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反诉原告、被告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因该程序上的瑕疵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也未损害本案的公正审理,对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杨梅收到案涉蒙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蒙劳人仲字[2016]第04号裁决书的时间系2016年4月19日,其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复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决定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梅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彭 亮审判员 王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