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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桑存阳、蔚桂珍等与辛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存阳,蔚桂珍,张培超,张某,辛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988号原告:桑存阳,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蔚桂珍,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张培超,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张某,女,201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阵,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部。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丝厂路中段。信用代码:91530302787384967T。负责人:赵俊鹏,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负责人:郑亚东。原告桑存阳、蔚桂珍、张培超、张某诉被告辛阵、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嘉兴市皖龙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曲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太平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嘉兴市皖龙土石方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两次开庭,原告张培超及其他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被告辛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曲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23日7时34分许,被告辛阵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新农路口南侧处,与桑俊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桑俊俊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客张某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俊俊承担次要责任。皖K×××××号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曲靖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902.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904619.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辛阵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辛阵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在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曲靖公司答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告辛阵属于肇事逃逸,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阵驾驶车辆存在违法安全装载的规定,应扣除10%���免赔率。四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户口本2份,证明死者继承人情况及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人保曲靖公司提出按认定书内容,被告辛阵是逃逸行为。3、被告辛阵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5、房产证1份,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质证,两被告无异议。6、在校证明1份,证明本案被扶养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另一伤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7、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死者亲属来嘉兴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住宿费。经质证,被告辛阵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8、交通费发票13张,证明交通费损失。经质证,被告辛阵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对6张火车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加油费发票和过路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加油费发票和过路费发票不予认可。9、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抢救费用2902.3元。经质证,被告辛阵无异议。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对发���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10、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车损2000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被告辛阵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1、和解协议1份,证明辛阵已经额外赔偿原告10万元损失,且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均无异议。12、嘉兴市秀洲区检察院起诉书1份,证明被告辛阵不属于逃逸。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曲靖公司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曲靖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3、保单抄件1份、保单条款1份,证明保险的条款及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辛阵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保曲靖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14、免责条款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辛阵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并认为被告人保曲靖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条款上签字的人并非辛阵,故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为查明事故发生情况,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证据15、交警大队对辛阵、齐书伦的3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辛阵认为辛阵并不属于逃逸,被告人保曲靖公司认为辛阵属于逃逸。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1-15均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对证据7、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发票记载的时间、地点均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且金额合理,对本院对其公司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7时34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新农路口南侧处,被告辛阵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加创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在同一车道内由桑俊俊驾驶后载张某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桑俊俊受伤,桑俊俊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阵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阵因驾驶车辆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离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俊俊驾驶非机动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皖K×××××号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曲靖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曲靖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曲靖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做了说明,投保人刘引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桑俊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抢救费2902.3元。另查明,桑俊俊系山东省宁阳县人,但经常居住地为嘉兴市区。桑存阳、蔚桂珍系桑俊俊父母,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桑俊俊与张培超共生育一个女儿张某。还查明,事故还造成张某受伤,伤者与死者其他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在交强险的伤残险限额下保留11000元的份额给张某,其余部分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6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桑俊俊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也是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计算6个月,故原告主张丧葬费258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桑俊俊的被扶养人张某2011年6月17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068元/年计算为195442元(30068元/年×13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等损失,本院根据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根据3人7天计算,为2374.55元。因原告均为山东省居民,而丧葬事宜处理地在嘉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计算,住宿费为3150元、交通费为1882元。车损根据修理费发票确定为2000元。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902.3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死亡赔偿金:944740元;2、丧葬费:2585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42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74.55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15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882元;7、医疗费:2902.3元;8、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178350.3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桑俊俊死亡,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因原告亲属桑俊俊因交通事故死亡,辛阵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阜阳公司在医疗险项下赔偿2902.3元,在伤残险项下赔偿99000元,共计101902.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辛阵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16448.05元(1178350.35元+40000元-101902.3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但因车辆超载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辛阵驾驶车辆超载,违反了合同约定,需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803842.60元(1116448.05元×80%×90%);被告辛阵赔偿原告其余损失89315.84元(1116448.05元×80%×10%)。被告人保曲靖公司辩称被告辛阵属于逃逸,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询问笔录及秀洲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均不能反映辛阵属于逃逸,故本院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辛阵认为免赔事项属于格式条款、没有特别说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保曲靖公司在条款中已经使用了加粗加黑字体,也向投��人进行了特别说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超载属于禁止性规定,只要保险人作出提示,条款均应生效,故本院对以上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阜阳公司、人保曲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存阳、蔚桂珍、张培超、张某各项损失10190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存阳、蔚桂珍、张培超、张某其余损失803842.60元;三、被告辛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桑存阳、蔚桂珍、张培超、张某其余损失89315.84元;四、驳回原告桑存阳、蔚桂珍、张培超、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桑存阳、蔚桂珍、张培超、张���负担715元(已交纳);由被告辛阵负担2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