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阳作英与王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作英,王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72号原告:阳作英,女,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娟,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1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80400947Y。负责人:白小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阳作英与被告王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作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被告王娟、阳光财险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等费用共计24972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王娟驾驶川EH70**号轿车在泸州市江阳区石马沟小区将原告阳作英撞伤。2015年12月29日,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①左胫骨开放性骨折;②左胫骨平台骨折拌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③左跟骨牵引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2月5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阳作英构成Ⅷ(八)级伤残、误工期约为180日、尚需后续医疗费用约12000元或按实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异议;被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待产生后按实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计算过高;被告王娟辩称,除了同意阳光财险泸州公司的意见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垫付的费用中进行扣除。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王娟驾驶川EH70**号轿车在泸州市江阳区石马沟小区转角处与原告阳作英相撞,造成原告阳作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阳作英先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随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6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①左胫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Ⅱ型);②左胫骨平台骨折拌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③左跟骨牵引术后。出院医嘱为:1、……;2、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骨愈合前避免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术后1、2、3、6、9、12月),视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2995.06元,其中原告阳作英垫付18995.06元,出院后原告阳作英垫付门诊费420元,共计19415.06元。阳光财险泸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娟在原告阳作英住院期间按140元/天支付了24天的护理费3360元,按105元/天支付了21天的护理费2205元,共计支付了45天的护理费。另借支1000元给原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阳作英自行委托,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川菲斯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阳作英之损伤综合评定为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阳作英误工期为180日;3、被鉴定人阳作英尚需后续医疗费用约12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产生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对原告的合理医疗时限、合理医疗费用及非基本医疗项目申请鉴定。2017年5月16日,受本院委托的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阳作英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阳作英住院费用102995.06元均为合理医疗费用:其住院费用中甲类67022.09元属于全部保险报账范围;乙类25713.65元中不予以保险报账的费用为25713.65×10%=2571.36元;丙类总费用为10259.32元不属于保险保障范畴。3、被鉴定人阳作英住院126日为合理住院时限。另查明,案涉车辆川EH7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原告阳作英主张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查明,原告阳作英虽系农村居民,但购买了坐落于江阳区石马沟巷27号楼1层3单元1号房屋并于2011年3月16日在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共有人牟光有)。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原告阳作英在董清彬经营的董氏礼仪一条龙服务中心从事手工业加工,月工资2000元。2015年11月3日与桂林西麦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月工资2100元。两被告对把原告视为城镇居民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每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的事实无异议。阳翼宣(1952年4月25日生)、刘祖珍(1952年4月6日生)均系农村居民,生育阳作英、阳作良、阳作琴三子女。牟某(2000年5月2日生)系原告阳作英与牟光有生育的子女,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预收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阳作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EH7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阳作英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阳作英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9415.06元,因此,医疗费(门诊费)为1941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30元/天×126天=3780元;3、营养费,出院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30元/天×126天=37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调整为100元/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6天=12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2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证据不充分,但该费用确定会产生,可酌情确定500元;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因除了误工期的鉴定被告认可外,其余鉴定项目未被本院采纳,因此误工期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原告出示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在误工期180天外,还要另行计算180天的误工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0元/天×180天=12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XX翼宣、刘祖珍、牟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阳翼宣、刘祖珍、牟某的户口登记载明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存在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形存在,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2年÷2×20%﹢(9251元×16年÷3×20%)×2=2158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400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20%=8000元;11、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续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阳作英的总损失为医疗费(门诊费)194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86元=187681.06元。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了10000元,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剩余的损失77681.06元(包括医疗费(门诊费)19415.06元),没有超出三者险保险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但被告王娟垫付了45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500元,另借支原告1000元,共计5500元,应在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在三者险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实际金额为72181.06元。被告王娟垫付的所有费用及被告阳光财险泸州公司主张扣除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可在王娟向阳光财险泸州公司理赔时一并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作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2181.06元。二、驳回原告阳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娟负担1972元,原告阳作英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赖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