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卫、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伊山镇胜利西路飞宇网吧,趁受害人倪某睡觉之际,将倪某放置在桌子上OPPO牌R9S一部手机盗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82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飞宇网吧,趁被害人倪某睡觉之际,将倪某放置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牌R9S型号手机盗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82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灌云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倪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上网登记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